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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第 17 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
及函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檢察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
理,其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