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 及函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檢察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 理,其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