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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本文移列修正,規定評鑑事件之審理期限。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但書移列,並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項合併修正
    。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合併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為配合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增訂個案評鑑事件審查期間應扣除補
正及函查之期間,以避免限縮實際審議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