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 及函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檢察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 理,其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 ,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 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 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 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 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 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事件後,幕僚人員應分別依文 到先後收案編號,輪分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各審查小組輪分案件順序 ,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決 議合併審議。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 ,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 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 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 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 評鑑程序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 事件受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