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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7 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
及函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檢察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
理,其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第 8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
,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
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
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
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
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
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4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事件後,幕僚人員應分別依文
到先後收案編號,輪分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各審查小組輪分案件順序
,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決
議合併審議。
第 8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
,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
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
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
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
評鑑程序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
事件受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