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