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二百零八條理由謂契約,以對於要約為有效之承諾而成立。又承諾得以 明示或默示表示之,均屬當然之事。然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以承諾之通知為不必 要者,以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以防止無益之 爭論。又依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以承諾為不必通知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