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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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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16 條
檢察官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者,交書記官指定適當 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或預納費用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 本。 前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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