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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6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一、為明確規範檢察官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行政處理流程,
    爰訂定第一項。
二、考量被告不同於律師,受有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
    規範,被告如將所持有之卷證影本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
    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署付與被
    告之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以防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