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本部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確實記 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