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 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 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 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 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