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應分別於每年六月底、 十二月底,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 圍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每年十二月底並應將 期末成果報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 小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