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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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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緩起訴處分金暨認
    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審查,及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
    估,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署辦理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審查,及緩起訴處分
    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除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
    處分作業要點等規定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三、公益團體申請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應提出執行
    計畫書,註明該團體之統一編號,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團體組織之基本資料:
      1.合法立案之證明影本。
      2.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3.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最新版之法人登記資料)。
      4.組織架構與人事配置(人事制度規章或辦法)。
      5.現任董(理)監事名冊。
(二)執行計畫:
      1.執行計畫申請表。
      2.執行計畫內容(含計畫目的、工作項目、執行方式、運作績效、
        計畫經費)。
      3.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緩起訴處分金補助款、自籌
        款與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4.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服務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構)、團
        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會計師查
        核報告,及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
        立之日起之股務內容及報務績效書面報告。
四、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應以正式公文,
    敘明執行計畫及執行經費,行文本署。
五、本署為審查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下
    簡稱執行審查小組),由檢察長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擔任召集人,檢
    察事務官或書記官一人擔任執行秘書。另指派檢察官、主任觀護人、
    書記官長、會計室主任、執行科科長為成員,並得納入臺中市政府代
    表 1  人、社會公正人士 1  人及財務會計專業人士 1  人為成員。
六、公益團體提出申請之執行計畫書,由觀護人室先行審查申請文件是否
    完備,未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具。申請文件完備者,執行審查小組
    執行秘書應報請召集人召開定期或臨時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會議召開
    前,本署得委託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或相關機構,進行審核並提
    出意見,審核意見應併同申請文件提會審查。
七、執行審查小組應定期召開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不克出席時,指定小組成員代理之。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由他人代理。開會時應有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出席,其決議應有出
    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
    報檢察長核定之。
八、對於辦理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工作項目之
    公益團體,得優先指定為支付對象。
九、審查通過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應編列名冊。列冊之公益團體,並應在金融機構申設緩起
    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專用帳戶,並將該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及帳號
    等陳報本署。
十、執行審查小組會議,依冊列公益團體之性質、當期指定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前期核撥情形,參酌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之支付原則,決定當期應支付各
    列冊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
十一、審查通過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執行計畫,本署得視緩
      起訴或認罪協商被告支付金額之實際狀況,不以一次或全額撥付為
      限。執行審查小組執行秘書負責撥付事宜並統計各公益團體及地方
      自治團體金額撥付事宜,如已達補助上限,應即停止撥款。
十二、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列冊前,應與本
      署簽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受撥付公益團體同意接受監督
      查核契約書」,接受本署對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之查核
      評估。
十三、本署為監督查核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支用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情形,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
      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由檢察長指派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具有會計或財務背景之檢察事務官或其他
      人員為成員。或以檢察機關名義,以無給職,而支給交通費之方式
      ,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為成員。
十四、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得以定期或不定期之方式,就本署審議通過之緩
      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計畫,查核評估其執行成效及緩起訴
      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有無確實支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
      途。並得委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或相關機構分別進行期中督
      導及期末查核。
十五、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應分別於每年六月底、
      十二月底,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
      圍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每年十二月底並應將
      期末成果報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
      小組審查。
十六、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將查核結果,作成查核評估報告,提報執行
      審查小組,作為是否續列為支付對象及審酌支付金額之參考。
十七、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執行審查小組審
      核自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並得追繳已
      撥付之款項:
  (一)拒絕提供資料予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料有虛偽不實。
  (三)計畫執行績效不彰。
  (四)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五)補助之緩起訴處分金應用不當。
  (六)該團體有其他重大違失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