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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15
十五、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應分別於每年六月底、
      十二月底,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
      圍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每年十二月底並應將
      期末成果報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
      小組審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15
十五、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應分別於每年六月底、
      十二月底,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
      圍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每年十二月底並應將
      期末成果報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
      小組審查。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訂定
15
十五、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團體,應分別於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將
      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圍等執行情形
      ,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每年十二月底並應將期末成果報告
      、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