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 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為準。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 ,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 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