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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
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為準。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
,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
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