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申報義務人財產取得過程,並衡平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之便利性及
正確性,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不動產、船舶、汽車、航空器、債權、債務及
事業投資應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
則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以符合公職人員實際財產狀況。又申報人應申
報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取得之價額,俾對公職人員財產之累積過程有較
客觀之評斷標準,惟年代久遠之財產,因查核困難,爰於第二項規定五年期間之
限制,並明定雙方行為(如買賣、贈與等)及單方行為(如原始製造、繼承等)
取得前開不動產時,應申報價額之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