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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14 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
付;其項目及費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系
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
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
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
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