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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4 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
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
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
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
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
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公告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4 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
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
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
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
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
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公告之。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4 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或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
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 (構) 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
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