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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4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為配合第五條有關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轉給法官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之「或檢
    察官」。
二、郵政總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第二項之「郵政機關(構)」
    之用語,改為「郵政事業」。
三、為達成通訊監察所追求之治安公益,電信與郵政事業應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
    義務。又為使該協助執行之義務明確化,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協助執行義務之內
    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四、電信與郵政事業雖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但其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設備使用
    與配合之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該事業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又因
    該必要費用應支付之項目與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其項目及費
    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五、除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外,電信事業另應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
    監察系統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爰將該義務內容增
    列於第四項。但基於人民工作及營業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為避免電信業者因過苛
    之協助通訊監察義務,而阻礙電信資訊科技之發展,所以,電信業者關於建置與
    維持通訊監察設備之義務,應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
    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作為義務之界線,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以合理限縮電
    信業者之義務範圍。
六、電信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至於因協
    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於應支付之項目及費額標準,
    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