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依本法第十七條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銷燬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執行機關備文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
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聲請許可銷燬,並敘明係屬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
(二)檢察官審核前款之聲請後,應復知執行機關是否許可銷燬。
(三)各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處站、海巡單位
應各自集中所屬單位已獲許可銷燬之案件資料,於每年一月、四
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首日)集中銷燬
,並於銷燬日前,函請檢察機關首長派員在場監督。
(四)執行機關應將銷燬過程全程錄影後製作光碟,連同銷燬日之人員
簽到表、銷燬案件一覽表(敘明案號、銷燬資料種類及數量)備
文函復前款監督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