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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14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點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雖明定關於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留存及銷燬規範,然實務上並無一
    致作業流程,而由各檢察機關自行訂定作業準則,然本法第十六條之一已新增執
    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相關統計資料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其中即包
    括依本法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爰增訂本點規定,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