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 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 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 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 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