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執行員執行管收,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管收票一聯於執行
管收後附於「聲管」案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
、代理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被管收人提起抗告,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許管收之原裁定經抗
告法院裁定廢棄者,應即停止執行管收,並將被管收人釋放。
被裁定管收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停止管收或第二十二條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其釋放時間,應明確記載於釋
票或筆錄。前開筆錄應交被管收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管
」案卷宗。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製作執行管收經過報告書。
經執行管收無著者,裁定書、管收票均應附於「聲管」案卷宗。
分署執行管收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