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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14
十四、執行員執行管收,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管收票一聯於執行
      管收後附於「聲管」案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
      、代理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被管收人提起抗告,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許管收之原裁定經抗
      告法院裁定廢棄者,應即停止執行管收,並將被管收人釋放。
      被裁定管收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停止管收或第二十二條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其釋放時間,應明確記載於釋
      票或筆錄。前開筆錄應交被管收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管
      」案卷宗。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製作執行管收經過報告書。
      經執行管收無著者,裁定書、管收票均應附於「聲管」案卷宗。
      分署執行管收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14
十四、執行員執行管收,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管收票一聯於執行
      管收後附於「聲管」案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
      、代理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被管收人提起抗告,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許管收之原裁定經抗
      告法院裁定廢棄者,應即停止執行管收,並將被管收人釋放。
      被裁定管收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停止管收或第二十二條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其釋放時間,應明確記載於釋
      票或筆錄。前開筆錄應交被管收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管
      」案卷宗。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製作執行管收經過報告書。
      經執行管收無著者,裁定書、管收票均應附於「聲管」案卷宗。
      分署執行管收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14
十四、執行員執行管收,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管收票一聯於執行
      管收後附於「聲管」案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
      、代理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被管收人提起抗告,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許管收之原裁定經抗
      告法院裁定廢棄者,應即停止執行管收,並將被管收人釋放。
      被裁定管收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停止管收或第二十二條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其釋放時間,應明確記載於釋
      票或筆錄。前開筆錄應交被管收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管
      」案卷宗。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製作執行管收經過報告書。
      經執行管收無著者,裁定書、管收票均應附於「聲管」案卷宗。
      行政執行處執行管收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