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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14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