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 我國語言及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