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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3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在我國境內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其他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亦應使用我國語言
    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刪除外國人執行中華民國律師職務,應經
    法務部許可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爰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並配合
律師法其他條文用語,將「中國」及「中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
文字」。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對於經法務部許可在中國
執行律師職務之外國人,亦應有其適用,爰於本條增訂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
職務者,於偵查訊 (詢) 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之規定
,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