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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35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
我國語言及文字。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35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
我國語言及文字。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47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 (詢) 問
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7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
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49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 (詢) 問在場
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9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
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49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
呈文件,應用中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