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 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