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本署為監督查核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支用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情形,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 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由檢察長指派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具有會計或財務背景之檢察事務官或其他 人員為成員。或以檢察機關名義,以無給職,而支給交通費之方式 ,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為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