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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13
十三、本署為監督查核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支用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情形,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
      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由檢察長指派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具有會計或財務背景之檢察事務官或其他
      人員為成員。或以檢察機關名義,以無給職,而支給交通費之方式
      ,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為成員。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13
十三、本署為監督查核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支用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情形,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
      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由檢察長指派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具有會計或財務背景之檢察事務官或其他
      人員為成員。或以檢察機關名義,以無給職,而支給交通費之方式
      ,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為成員。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訂定
13
十三、本署為監督查核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支用緩起訴處分金之情形,
      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支用查核評估小
      組),由檢察長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具有會計或財務
      背景之檢察事務官或其他人員為成員。或以檢察機關名義,以無給
      職,而支給交通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為
      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