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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13
十三、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
      本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報告(移送)書首頁註記「發
      查案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
      一般案文、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或係發查、核退、核交案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