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 本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報告(移送)書首頁註記「發 查案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 一般案文、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或係發查、核退、核交案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