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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3
十三、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
      本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報告(移送)書首頁註記「發
      查案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
      一般案文、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或係發查、核退、核交案
      件。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3
十三、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
      本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報告(移送)書首頁註記「發
      查案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
      一般案文、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或係發查、核退、核交案
      件。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3
十三、司法警察 (官) 接獲本署公函後,應依「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
      件偵查要領彙編」及函示特別調查事項積極調查,並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限內完成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