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二十六、(續為蒐集證據) 案件經起訴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仍得續為證據 之蒐集。 公訴檢察官續為證據之蒐集時,應避免行使強制處分權。如 有必要於審判外訪談證人時,應以通知書為之。 公訴檢察官為發現真實,得親自或責由檢察事務官、書記官 ,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以適當方式聯繫,以釐清 案情及相關問題,或得要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補 提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