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訂定第 9 條及第 21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
檢察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法務部、訴訟轄區二審檢察署辦理。 二、地方檢察署自行辦理。 三、選派檢察官助理參加檢察機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或其他相關機關舉 辦之研討會、實務講座、專業課程等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