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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為提升檢察官助理辦理業務之職能,法務部、二審檢察署、地方檢察署均可辦理在職 訓練課程,亦可選派檢察官助理參加檢察機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或其他相關機關舉 辦之教育訓練,爰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