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揭弊者依本法程序向第四條所列受理揭弊機關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 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為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而涉及前開依法應保 密之事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