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
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
單位、人員。
三、檢察機關。
四、司法警察機關。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監察院。
七、政風機構。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
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六款之受理揭弊機
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之。
受理揭弊機關經判定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
,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