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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12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
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
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
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
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