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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依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為有效保障受監察人權益,並使法官有合理時間審酌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有無繼
    續監察必要,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明定
    聲請繼續監察,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重新聲請。
二、偵查或審判中之通訊監察有無停止之必要,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審理案件之法官
    知之甚詳,且停止監察並無侵害人權之虞,故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
    滿前,偵查中即得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官停止監察,爰修正第二項。至第七條
    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之停止監察,則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為之,乃增
    訂第三項。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