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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
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
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
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
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
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
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
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
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2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
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
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
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2 條
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
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