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前條所定陳述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無法以書面陳述者,得以言詞陳述,執行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 者,應記明其事由。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陳述意見外,得於評估會議列 席陳述意見: 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逾五年,評估小組仍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者。 二、評估小組委員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