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戒護人員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 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 、脅迫時。 二、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執行處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時。 前項之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