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12 條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戒護人員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
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
、脅迫時。
二、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執行處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時。
前項之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