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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雖係委由醫療機構執行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然若遇有需
    維護執行處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仍宜賦予戒護人員於適當時機得使用器械之公
    權力,爰於本條規定戒護人員得使用之器械種類及相關之使用條件,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