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雖係委由醫療機構執行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然若遇有需 維護執行處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仍宜賦予戒護人員於適當時機得使用器械之公 權力,爰於本條規定戒護人員得使用之器械種類及相關之使用條件,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