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本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
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並於結案
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後,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之該管第一審法院為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
級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
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刑訴法二五八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