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二、配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第三 項分別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同說明一理由為文字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