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118
一百十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本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
          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並於結案
          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後,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之該管第一審法院為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
          級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
          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刑訴法二五八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