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 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