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