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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9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為立法簡潔明確,將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短期時效,規定於同一條文,爰移
    列原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為第一項,並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應不限於執
    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所生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爰將「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
    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過於短促,參酌外國立法例,予以
    修正延長為五年(參酌日本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三十二條、法國民法
    第四百七十五條、義大利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立法例),關於時效之起算點,配
    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四項,刪除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
    爰修正為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算;惟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
    之日起算,並移列為第二項。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條新增、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
有損害時,舊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卻規定對於監護人賠
償請求權之特別消滅時效期間,似欠周延。爰增列本條之規定。